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9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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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建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協助安排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陳林○彤、陳林○忻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未與告訴人林奕岫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過失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調解,足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仍未變更。

而原審所量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告上訴所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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