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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聲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告訴人甲○○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 實
一、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同市區慈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慈文路往同市區正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永安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均疏於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直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詳如後述),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實際上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於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為駕駛;
繼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證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屬有過失。
復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49至52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證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證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證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字卷第31頁)可知,案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然證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時速約60公里/小時,駛至肇事交岔路口等情,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足見證人並未注意其行車速度,斯時以逾時速50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直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肇事交岔路口,倘證人能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在當時照明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駕車未予禮讓逕自左轉,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證人因超速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因,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證人為肇事次因,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證人與有過失無訛。
至於證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及罪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7頁),而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並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依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後,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則應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犯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前述修正,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已屬無可維持。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區別;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過失程度之輕重,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應一併加以考量,而原審雖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行為,卻漏未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即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且於量刑時卻未審酌於此,而逕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基礎據以科刑,使量處之刑度有未能合理分配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
從而,被告以告訴人違反速限行駛,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陳,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㈣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曾賠付告訴人部分急診費用,僅因調解金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待業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兩名未成年子待扶養,且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查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固屬遺憾,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
復查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惟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33至38頁),其素行尚可,並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案其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是本院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如告訴人日後另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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