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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速度過快,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因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嚴重受傷,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告訴人徐志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定,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路口,違反前揭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徐志豪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難認有何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無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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