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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
被 告 徐智輝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E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認罪,請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疾病無法正常工作,經濟條件不加,生活困苦等情,撤銷原判決,並予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訊問程序陳稱目前罹患糖尿病、洗腎和雙眼視網膜剝離,還在治療敗血症,在這之前從事木工,現在並無工作,離婚,也沒有和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且被告所述其健康及生活狀況不佳等情業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充分考量。
從而,被告上訴所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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