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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仕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被告潘仕維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18、104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
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龍瑞安表達關心、慰問之意,亦聯繫無著,始終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於告訴人聲請之調解期日及本案偵查時,被告均未出席調解及到庭應訊,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且可易科罰金,顯屬過輕,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案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比例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個人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暨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任何前案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至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犯罪,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84頁),暨斟酌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經有把調解金金額給付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所載「適有同向由龍瑞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緊急閃避,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補充為「適有同向由龍瑞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見狀緊急閃避,遂失控自摔倒地」,及補充理由如下列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潘仕維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是要閃避前車,當時告訴人龍瑞安在我右後側,我就聽到聲音,我就把車停下,我不確定他是自摔還是撞到我,我時速不到30,我是慢慢偏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正反面)。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卷內監視器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而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先位於被告之後方,嗣告訴人駛近被告(此時告訴人已位於被告之右後方即右後車門處),而被告車身則向右偏(車頭明顯向右),而告訴人則因被告車身向右偏後而倒地(未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
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而並行時,應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被告未注意則貿然將車頭及車身向右偏離,縱使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仍難謂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無過失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而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比例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個人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個資不予揭露),暨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任何前案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61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與國際路口,欲往右偏移閃避同車道之前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適有同向由龍瑞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緊急閃避,因而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龍瑞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仕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閃避前車,告訴人龍瑞安在伊右後側,伊邊踩煞車,時速不到30,慢慢偏過去,不是突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龍瑞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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