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2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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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基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第12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我有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家屬有原諒我,希望讓我易科罰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通安全,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鄭慶福、鄭年鈞、鄭育麟、鄭育麒、陳慶能、陳英茹、鄭玉華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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