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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上訴人雖就上開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再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說明,前開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於宣示判決時即113年3月21日已確定,是本案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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