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2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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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賴嘉宏於本院二審程序中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除補充如下列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本判決之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應以較輕罰款新臺幣(下同)3至5仟元為判決,給被告警惕,我也認為告訴人蘇鉦傑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因為當下速度很慢,碰撞日期是9月8日,為何要跑到新北市且9月13日才就診;
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作為兵役及法院訴訟用,應該要有X光科學照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8日,而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從後面卡到我的後視鏡,我沒有跌倒,對方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而告訴人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忽然從另一個車道右切出來,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跟對方打方向燈,對方車頭碰撞到我機車側身,我就往右前方傾倒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兩車確實有碰撞,且告訴人確實有人車倒地之情況,而觀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為向右側傾倒(見偵字卷第35頁),準此,告訴人確實因為車禍碰撞之發生而有人車向右側傾倒之結果發生至明。
再者,觀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側腰部挫傷、右側手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撞傷」等語可知,告訴人之傷勢均為右側部位,並記載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8日共計治療4次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輔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向右側人車倒地之狀況,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後經過5日才就診,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有上開右側部位挫傷、撞傷等情亦屬合理。從而,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作為兵役及法院訴訟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然醫院依收費不同而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書之形式,均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由此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甚高,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縱有前開文字記載,亦仍得用於證明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稱「應該要有X光科學照片」以及「為何跑到新北市就診」等語,然X光係針對是否有骨折等無法以外觀檢視確認之傷勢而所為之醫學檢查手段,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僅為外部皮肉挫傷及撞傷,當不用進行拍攝X光之醫學檢查手段,至於告訴人要在何地點就診,此亦為告訴人本身之選擇,準此,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據。
㈣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犯行,其所辯難認有據已如前述,而原審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右側手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撞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老婆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不當。
況原審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上訴改以否認本案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所斟酌已有變動,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為辯,仍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右側手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撞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老婆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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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
被 告 賴嘉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宏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三段38號前路段停等紅燈,欲自原有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起駛並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同向蘇鉦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蘇鉦傑因而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右側手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撞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蘇鉦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嘉宏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蘇鉦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我要騎出去,他從後面來卡到我的後視鏡,我沒有跌倒,對方跌倒,他自己也要負責任,我沒有撞他,是他卡到我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佐。
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後側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倘其於向右起駛前,確有查看右後方來車,理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並待告訴人通過後,再行安全向右變換車道,顯見被告全然未查看其右後方有無來車,始肇生本件車禍,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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