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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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木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禍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暨任職證明書、刑事陳報狀暨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捐款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17、37至39、53至57、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切身反省自身行為造成社會不安定感及危險性,自發性捐助社會公益團體(如家扶中心)10萬元,並就本案所致被害人黃冠燁車損部分,已積極與黃冠燁協調,雙方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

又因被告目前任職於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國外部門銷售經理,有前往美國出差之必要,惟依美國在台協會官網內容,商務簽證尚須檢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然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縱被告易科罰金並完成繳納,仍須等待5年,方可不予記載刑事案件紀錄。

然此5年期間,不僅直接影響被告正常出差,甚至可能喪失現今工作機會,被告目前年齡已逾50歲,如喪失目前工作,恐難再覓相等薪資待遇之工作,將致影響生計;

又被告並非酒後立即駕車,係飲酒隔日,依歷往飲酒經驗,並未覺身體有何不適,以為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方駕車出門,倒車尚未一半就發生擦撞。

綜合上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改過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而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酒駕犯行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自發性捐款以利社會公益之作為,此有車禍和解書、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捐款收據在卷,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兼顧公平正義。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而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酒駕犯行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胞兄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飲酒完畢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與黃冠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冠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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