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3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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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斯睿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斯睿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斯睿晨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除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31,020元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至109頁)。

惟考量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因此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見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睿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斯睿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斯睿晨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一段往新光路五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中庸路一段與中庸路一段12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超車,與同向由吳采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吳采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合併左側腫脹瘀血、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斯睿晨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中庸路一段與中庸路一段129巷路口時,遂與告訴人吳采蓉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31、67頁)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35-39、49-57頁)附卷可採,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斯睿晨既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6頁)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依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與被告均沿中庸路一段往新光路五段方向直行,當時路況有點塞車,車輛蠻多的,被告從我左邊超車,我在甲車之右後方,被告要閃避對向來車便往右切,但被告沒有抓好與乙車間之距離,就發生碰撞了,當時碰撞很快,我就往右倒地,發生的時候太突然了,我連煞車反應都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30、31、67頁),佐以被告所述:我與告訴人均沿中庸路一段往新光路五段方向直行,當時車流量大,有時告訴人超車,有時我超越告訴人之車輛,行經中庸路一段129巷三叉路口附近時,當時乙車在我騎乘甲車之右後方,所以沒有感覺到危險,是後續發現我右方有人跌倒,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6頁),依此可證,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案發路口時,已同時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行駛於同向右側,惟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保持一定以上間隔,進而於超越乙車時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2車發生碰撞,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四)再者,本案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11年1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878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20013214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83-87、103-107頁)在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參以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33頁),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分許,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合併左側腫脹瘀血、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可知其係於案發後相隔不到2小時內,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且受有上開傷勢結果,則該等傷勢應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應屬無疑,又衡情被告前揭違規行為及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上開傷勢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亦未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當時天候、路況可辨識性不佳,我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我不可能超車,並經我事後實際以同款車輛模擬事故分析,以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煞車拉桿向左勾到甲車後方布網袋跌倒可能性最高,我並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案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參酌卷內所有事證,已足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況被告當時起駛之時速、方向與告訴人騎經肇事地點前之時速、告訴人當時之乘坐高度及兩車見突發狀況而急煞、閃避之當下反應狀態,殊難透過事後模擬完全還原事發情形,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本案肇事路段,疏未注意前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導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除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31,020元外,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已與被告協商許久而無共識,被告向其表示想洽談調解,又不明確表達願意賠償金額,避重就輕,拖延時間,故無調解意願,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39、211-213、215頁)附卷可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再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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