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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胡哲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撞的人,因為無駕駛執照緊張才離開現場,有懺悔之心也已與告訴人和解,我還有身心障礙無法為自己辯解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係被告騎車行駛於車道上,因前方車輛驟停,乃因應隨之煞停,以避免與前車發生追撞事故,並非無故驟然煞停或於車道暫停,則被告依規定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並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預見告訴人陳岳宏、吳雨臻人車倒地後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2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反倒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且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素行、年紀、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認其係遭撞擊之人,且係因無駕駛執照緊張才離開現場,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語,惟被告所執前詞業均經原審認定如前,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是綜合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基礎有何不同。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恒嘉
被 告 胡哲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哲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哲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園科路由雙園路往文成路方向直行,行經園科路135號前,見前方車輛驟停,遂隨之煞停,適陳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雨臻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岳宏受有右手背、左膝、左踝擦傷,吳雨臻則受有頭部外傷/鼻部、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
詎其明知陳岳宏、吳雨臻人車倒地,可預見2人有受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陳岳宏、吳雨臻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岳宏、吳雨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係被告騎車行駛於車道上,因前方車輛驟停,乃因應隨之煞停,以避免與前車發生追撞事故,並非無故驟然煞停或於車道暫停,則被告依規定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並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預見告訴人陳岳宏、吳雨臻人車倒地後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2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反倒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素行、年紀、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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