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3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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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游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刑度,然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傷之傷勢並非輕微,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王志忠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1 次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㈢至上訴人雖稱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傷之傷勢並非輕微等語,惟原審既以敘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已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故原審就上開量刑因子,均已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各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游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五1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游維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廈門街往合浦街方向行駛,行經廈門街與長沙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長沙路往成都路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志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翻覆、車頂朝下,致王志忠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頁面、本院112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含附件)、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2 年2 月10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06029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3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王志忠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1 次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及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6號
被 告 吳游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游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廈門街往合浦街方向行駛,行經廈門街與長沙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沙路往成都路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志忠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游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游維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志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該路口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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