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4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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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繼豐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事實:林繼豐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交岔路口前之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柳智方騎乘自行車由中正東路1段往大園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柳智方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及膝部撕裂傷各3公分等傷害。

案經柳智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核被告林繼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柳智方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前尚無因類似罪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科刑,雖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貿然跨越交岔路口前之雙黃線,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及膝部撕裂傷各3公分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程度甚重,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參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審於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後,僅量處拘役25日,顯失之過輕,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有和解之誠意或反省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但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和解之情形予以參酌,檢察官逕以前揭事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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