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4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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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璟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7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璟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璟昕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5、5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酒後駕車行為,但屬初犯,且行使位置距離住處僅850公尺,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就讀於碩士在職專班即將畢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平時樂於從事慈善事務,服役期間多次獲得表揚及獎章,若因本件有期徒刑而無法取得良民證,將影響未來工作,且被告均配合員警調查,為認罪答辯,請求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相關就學、素行、生活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
考量其所酒駕發生地點為一般市區或郊區道路,非國道公路,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
再參酌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較法定標準酒測值0.25高出0.48毫克,違法情節非重,其犯後始終一致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璟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璟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璟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莊璟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璟昕自民國112年7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77巷內公園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757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璟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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