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4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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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綿翊


選任辯護人 彭彥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50、1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綿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蔡智揚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雖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惟本案係因被告欲閃避證人許漢章所駕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被告車道之車輛所致,且告訴人斯時亦有逆向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與有過失,並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一,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情形、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乙節(見簡上卷第15-16頁),亦經原審予以納入量刑依據,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屬無據。

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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