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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庭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9月19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昀庭於民國110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之路緣,起駛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機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騎乘前揭機車斜向左方逆向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嚴彩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莊敬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蔡昀庭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嚴彩雪所騎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嚴彩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瘀腫、左踝挫扭傷、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臀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而該條例既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之文字,即生「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是依該規定,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自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
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爰為第2項之修正。」
,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若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已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即合於該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所載之交通過失傷害事件,於111年2月16日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調解,其等調解書第一點雖記載分期給付,然其等針對分期給付若被告未如期給付之約定僅記載於第一點末段為:「(3)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而就第三點並記載:「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對造人(即指本件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即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明確,有該調解書存卷可參。
觀諸現行鄉鎮市調解實務,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分期給付時,而在告訴人要求須待分期給付完畢始同意撤回告訴之情況下,調解委員或告訴人為免僅記載「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時,恐會逕行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而未待被告如期給付完畢,即於法院核定調解書時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多會於約定拋棄民刑事請求權該段落同時一併記載如「對造人同意聲請人付清上開金額時,同時撤回/不追究本案刑事告訴」等語,以資表彰告訴人為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此為鄉鎮市調解實務所常見之方式,反觀本件調解書,雖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約定分期給付方式,然並未於第三點一併記載須待被告付清新臺幣20萬元時,告訴人始同意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之旨,甚且簡潔並明確記載「對造人(即指本件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即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益徵告訴人於簽立上開調解書時係願即時撤回告訴,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我於調解書簽名及按捺指印時都有看到第二點與第三點,看完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參酌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桃核字第780號於111年3月3日核定在案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桃簡增民燕111桃核字第780號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時即111年2月16日告訴人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告訴人已於上開時點撤回告訴後,仍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嗣於111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維松111偵11767字第111905241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檢察官於告訴經撤回後始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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