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4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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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森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去年工作傷害,門牙掉了很多顆,每月收入僅1萬多元,也無法賠償告訴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疏未遵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打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要迴轉,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

另考量被告最終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於和解後,並未完全履行和解內容,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就和解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雖當初以98,130元和解,惟目前僅賠付35,100元(見簡上卷第79頁),亦顯見上訴人並未完全彌補告訴人之傷害,原審就此部分業已斟酌,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德(原名鄭呂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9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此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森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鄭森德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補充更正為「鄭森德前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0偵39014第51頁)。
㈡被告鄭森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70-4頁)。
㈢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交易卷第70-5至70-6頁)。
㈣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交易卷第87-89、93-10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肇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係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則係該當該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肇事」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且迄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並未重新考領,被告係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交易卷第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疏未遵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打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要迴轉,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另考量被告最終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於和解後,並未完全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
被 告 鄭森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森德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郭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2車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郭榮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榮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森德偵查之供述 被告鄭森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鄭森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榮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影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鄭森德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郭榮華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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