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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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心文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心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心文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80號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理賠紀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75頁、第64至6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羿汝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且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自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112年7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錄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第89頁)。

是本院斟酌上情,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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