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5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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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錦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黃錦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黃錦章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審理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行所載「黃錦璋」更正為「黃錦章」;

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轉彎處或視線死角處時,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或行人而未注意,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誤,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亦屬適當。

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完畢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上訴後,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桂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轉彎處或視線死角處時,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或行人而未注意,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卷第25、33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25頁),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
被 告 黃錦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S-876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住所社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345號地下3樓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社區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然駕駛人仍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行駛,於行經轉彎處或視線死角處時,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及行人,以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輛,適有黃桂虎騎乘車牌號碼LAK-337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見黃錦璋駕車駛來,而將機車暫時停駛在編號167號停車位前之樑柱附近等候會車,黃錦章即貿然左轉,雙方猝然而遇,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黃桂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桂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錦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黃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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