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5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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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志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2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其因拒絕酒測而遭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審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有量刑過重之情;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其與告訴人許燈杰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原審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1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

復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5mg/dL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之程度、酒後衝撞告訴人住處之肇事情節,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又被告因拒絕酒測而遭罰鍰18萬元,乃屬行政罰之規範,與刑罰以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審酌標準而量定其刑無涉,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於和解書表示希望予以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95頁),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許芷毓間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與原審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66頁),是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而為本案犯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427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許登杰」之記載,均更正為「許燈杰」: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75毫克」應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15mg /dL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5 毫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1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
復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5mg /dL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 毫克)之程度、酒後衝撞告訴人住處之肇事情節,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偵卷第25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27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許登杰住處,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以倒車方式朝上址門口衝撞,且撞擊多台停放門口之機車、腳踏車,致許登杰住處鐵捲門、玻璃門、許登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MKY-297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紅色腳踏車1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警到場處理,因陳志銘不願配合酒測,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聯新國際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登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揭車輛至告訴人許登杰住處開車衝撞,造成上揭物品損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登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至告訴人住處開車衝撞,造成上揭物品損壞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各1份 被告當時拒絕酒測,而在聯新國際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75毫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10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至告訴人住處開車衝撞,造成上揭物品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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