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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邦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邦乾上訴意旨略以: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請求(見交簡上卷第38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1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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