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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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英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英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

上訴人即被告賴英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17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 1、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與自首要件相符,復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瑞麟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未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原判決第3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乙情,經本院認適宜宣告緩刑,詳後述),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之陳述意見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19、41、57-58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自外側第1、2車道中間分隔線處,向左前方偏行,欲右轉南平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車動線,亦未撥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賴英漢固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可能有一點向左偏行,我覺得我應該沒有過失等語。
惟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乃在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
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車道寬3.1公尺),又除大型重型機車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者;
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者,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㈠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與自首要件相符,復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瑞麟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未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意見(見桃交簡字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賴英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經同市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自外側第1、2車道中間分隔線處,向左前方偏行,欲右轉南平路,適同向左後方王瑞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瑞麟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賴英漢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王瑞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英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瑞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左轉,且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沿同市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直行行駛,於監視器時間12時11分27秒,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偏移,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直行駛至,雙方於監視器時間12時11分28秒於路口發生碰撞後倒地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遽然左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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