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5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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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偉民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邵偉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案係由被告邵偉民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9-9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夠宣告緩刑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稱:本案相較於其他相類酒駕判決,在行為人屬於累犯或有其他犯罪前科之前提下,所獲之判決刑度反較被告為輕。
請考量被告的背景、前科、被告定期會捐款贊助附近學校經費、近期亦號召家族力量捐贈2臺洗腎機,被告本案犯行純屬一時失慮,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就酒駕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自撞分隔島且致己受傷,所為實難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捐款贊助學校、捐贈洗腎機等情形,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就本案酒駕犯行,已自首云云。
然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路旁之分隔島部分,自不及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且被告本案亦無於警方發覺其酒駕犯行之前,先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酒駕犯行之情事,故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已難認有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辯護人固援引本院關於酒駕之其他判決(交簡上卷第31-51頁),主張原審量刑較為嚴苛等語,惟前開他案判決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均較本案被告為低,且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量刑審酌事項本有不同,尚無從以上開他案判決所判處之刑度據以指謫原審量刑有失當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反省,以警惕日後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兼顧公允。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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