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6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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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溫明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溫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交簡上卷第72頁、第107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陳稱:被告已經跟告訴人張世承達成和解,且本案之傷害結果輕微,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已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因此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既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捐款新臺幣5萬元給與社福團體創世基金會之電子收據及編號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107頁、第191-121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明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四、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未充分注意用路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不諱,有和解意願,態度尚佳,惟告訴人表示:我堅持提告,要讓被告記取教訓等語,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
被 告 溫明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軒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42巷往南崁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南崁路2段42巷與南崁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崁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南崁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之張世承,造成張世承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頸扭傷、右側胸壁、右側背挫傷及左手、左手第三指、左膝、左足背、左足第一趾擦傷等傷害。
嗣溫明軒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溫明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影像截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而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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