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6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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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雖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惟已於113年5月22日緝獲歸案),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7、69、83、89、91、93、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㈢第1至2行所載「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等詞,應更正為「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除外)」等詞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並無被害人,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多次酒後騎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除外),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方便,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對雖以其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被害人,應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然旨揭情狀既均經原審考量在案,而原審量刑亦無何違失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猶執前詞為爭執,自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孟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多次酒後騎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貪圖方便,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被 告 蔡孟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12年3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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