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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中宇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記載(詳如本判決附件),並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湯中宇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而本院已於113年5月9日將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且由同居家人湯靜宜於該址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存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有反省並對被害人道歉與和解,且小孩剛生4個月、父母無經濟能力,身體也不好,其是家中經濟支柱,老婆也懷二胎無法工作,請從輕量刑,也希望能勞動服務等語(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固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孩剛出生、老婆又懷胎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或表示希望能勞動服務云云。
惟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已於判決理由中,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述其量刑判斷係以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兼以審酌案發時、地及情狀,斟酌傷者可能遭受之危險可能性,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考量,並因此量處本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6個月(本罪法定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並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本院認原審判決上揭量刑之量定並無違誤,且已量處本罪之最低刑度,則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自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另稱希望能夠勞動服務云云,此屬執行檢察官於辦理刑事執行事件時之法定權限,並非本院於本案裁判時所能置喙之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厭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湯中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16號被 告 湯中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中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53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左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擦撞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徐詩絜,造成徐詩絜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詎料湯中宇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搖下車窗對徐詩絜稱「趕時間」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因徐詩絜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中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詩絜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英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之、案發路口日間光線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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