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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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7頁);

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39147號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期間表示告訴人未提供勞保證明,而以保險公司無法給付為由,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全數推諉給保險公司,嗣後又以家人需要用錢為由拒絕賠償,顯見被告缺乏負責之誠意,顯無悔悟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廖宣庭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能緩刑等語,惟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宣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其請求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47號
被 告 廖宣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宣庭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下僅稱路名)往林口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忠義路1段與光華路1段205巷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曾傑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傑瑋受有右足踝挫傷、右手腕挫傷、胸部鈍傷及右足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嗣廖宣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傑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宣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傑瑋及告訴代理人徐慧齡律師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查被告廖宣庭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曾傑瑋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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