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4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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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
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志明自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明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主張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並提出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60至61頁),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紀錄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構成累犯,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而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踐行調查及辯論,從而,本院經裁量後爰依法加重其刑,業如前述。
六、被告雖以其於111年11月間經診斷罹患頰粘膜、口前庭部惡性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69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佐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75頁)。
惟被告現罹癌症等情形,為被告生活狀況,雖為量刑因素,然並非有上開事由即應從輕量刑,且被告現罹癌症,復可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審酌是否適於刑之執行。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係因第一審判決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縱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患有肝硬化、頰粘膜惡性腫瘤、現為低收入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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