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43,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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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其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於112年7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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