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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庭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庭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41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庭宇上訴意旨略以:我為初犯,且年紀尚輕,已與告訴人李國源達成調解,希望法院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原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以18萬元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36-5至36-6、51、55頁),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賠償告訴人之真摯努力,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庭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庭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一)被告徐庭宇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徐庭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宇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往瑞溪路2段方向,行經同市區○○路○○○街000巷○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李國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福羚路200巷2弄往文化街351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後,李國源因而受有前上排與下排牙齒斷裂、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徐庭宇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李國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庭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駛至案發路口,有減速慢行,但告訴人李國源疑似車速過快,見狀來不及煞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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