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4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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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若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往新農街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山街與中山北路1段494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中山北路1段494巷,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線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街往環東路方向駛至同一交叉路口,見狀受到驚嚇、反應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且能預見甲○○倒地後很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2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0至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8、59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乙○○〉〈甲○○〉(見偵卷第27、28頁、第29、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5、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肇事逃逸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9、5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駕籍資料(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3、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9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35321號函附件資料(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71至96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901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01至10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72-1至7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本次修法,係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並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復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而經比較新舊法,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涉嫌無照駕駛致人受傷及前述罪名(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罪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其行為之錯誤,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2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嗣更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21萬5,000元,此有卷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第55頁),可知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本院就此部分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自白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損害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事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竟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恣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而其明知其駕車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且有人因而受傷,竟擅自駕車逃離現場,行為更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會計、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素行良好,雖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能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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