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乙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乙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乙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被告之刑;
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惜雙方前經調解未能達成共識乙節,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致原審未及審酌,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
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按期賠償告訴人之賠償款項,此有告訴人到庭自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至第79頁),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乙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乙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乙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偵卷第45頁),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惜雙方前經調解未能達成共識乙節,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06號
被 告 吳乙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乙弘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同日18時30分許駛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432巷口,原應注意車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曾冠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曾冠哲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腕扭傷、腰部疼痛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冠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乙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禍之發生及有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車禍發生之事實 四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