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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
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書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林書帆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開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犯罪事實:林書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中原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欲左轉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朱怡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中原路3段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朱怡頻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平面道路,本應注意於轉彎或迴轉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由告訴人朱怡頻所騎乘之機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復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原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至71頁)。
惟考量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因此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見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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