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6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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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被告黃冠瑋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76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被告在 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 償金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字 第79至80頁),而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字卷第76 頁),是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審 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 則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國中肄業暨擔 任保全業務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認定被告黃冠瑋犯罪之理由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另就被告抗辯告訴人章永瓊都沒剎車(真意為告訴人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部分,補充說明如下:依卷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55-56、145-147頁)可知,告訴人駕駛AYF-35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時速僅每公里20-35公里之間,遠小於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又被告駕駛BFT-60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39分52秒至53秒的1秒間,直接從中山東路2段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52秒時,原本直行的A車與B車前後距離已不到1個車身,被告卻無視車距、不打方向燈貿然於1秒內直接變換至內側車道,此種情形對於一般有理性之駕駛人均屬猝不及防之重大過失駕車行為,自不能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剎車之過失。從而,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二、量刑
㈠刑之減輕: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有留在現場表明是肇事人,且均接受酒測及警員詢問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7-8、25-26、49-51頁),故被告留在車禍現場表明身分、接受酒測及詢問等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原諒,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擔任保全業務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3號
被 告 黃冠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切入中線中道後欲再切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適有章永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往環中東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章永瓊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永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冠瑋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章永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連剎車都沒有,且當下警方問雙方有沒有受傷,都說沒有受傷,後面怎麼又有受傷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實有過失,又被告固對告訴人事故發生隔日始就診治療,對其所受傷勢有所質疑,然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天即向警方表示其受有傷害乙情,有中壢交通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卷附之車損照片,兩車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身凹陷,顯見事故當下應有相當撞擊力,且衡以其傷勢位置係在頸部及左肩挫傷,以兩車碰撞後告訴人因衝擊力致頭頸搖晃之狀況,造成上開傷勢實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為本件車禍所致,應認屬實,堪予採信,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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