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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偉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下述部分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李偉佑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吳錦順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12年6月20日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㈡理由部分,將附件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記載刪除,原因詳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
三、經查: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並已於本院提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上開調解書,嗣如數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而上開調解書已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告訴人復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然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能表示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意)。
告訴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若達成調解,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
綜上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屬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吳錦順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被 告 李偉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桃園區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萬壽路2段與集美街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萬壽路2段6巷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吳錦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詎李偉佑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至其左前車頭當場撞及吳錦順上開機車,使吳錦順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與雙腳踝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錦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佑於警詢供述(偵查經傳未到) 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後方來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錦順於警詢、偵查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8張 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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