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8,2023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千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千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63、17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貞伶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賠償11萬餘元,並不合理,且告訴人是要讓我在刑事上有罪,不給我和解機會,若告訴人主張合理的醫療費用,我也很希望和解,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肇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況原審簡易判決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旨,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固陳稱其有和解意願,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而就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原因,據被告供稱:告訴人在民事調解時開價5萬元,我覺得太高不合理,我願意付1萬5,000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告訴人陳稱:我原本請求11萬多元,在民事調解時願意讓步到5萬元,後來被告反悔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尚能退讓,並非採取強硬態度企圖逼迫被告接受,況告訴人已具狀詳細說明請求賠償金額之具體項目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149頁)尚非漫天喊價而無任何合理根據,佐以告訴人所受左胸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合併噁心等傷勢,尚難認有何被告所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明顯不合理之情形;

再者,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責任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75頁),而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偵卷第68頁),可知被告係突然從路邊跑出來撞擊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告訴人根本無法注意被告如此顯然違反交通規則之舉動,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衡以被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並未受有傷勢,亦足證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應屬低速,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故被告一再推諉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未能正視己非,無從認被告有真摯悔悟之意。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取,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千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千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千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肇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42號
被 告 吳千亦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千亦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橫越桃鶯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貿然穿越道路,適賴貞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榮華街44巷右轉駛入桃鶯路行駛至該處,吳千亦因而撞擊賴貞伶機車,致賴貞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合併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賴貞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千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貞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賴貞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