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8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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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煥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4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葉煥元(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認為應有自首減刑適用,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並非設置臨檢站,我選擇朝警察方向騎去,警察詢問是否喝酒,我坦承配合酒測,應有自首適用等語。

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經過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分局回覆表示:「職范竣瓶於111年10月22日00時至0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與中山路口見葉煥元駕駛普重機NGE-5982號蛇行於路口,並將普重機任意棄置於路上,故警方遂向前對葉嫌盤查,盤查過程中,見葉嫌面部潮紅,且散發酒氣,明顯無法正常對答,現場葉嫌對職坦承有飲用酒類」,有中壢分局112年4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489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顯見警方係先察覺被告駕車蛇行於道路,又將機車隨意棄置路邊,認被告行跡詭異,據此欲盤查被告,在盤查過程中,見被告面部潮紅且散發酒氣。

衡情,飲酒之人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時,面部泛紅、渾身散發酒味、口齒不清、語無倫次均為酒後生理反應,執此標準判斷有無飲酒極其容易,警方先是觀察到被告騎乘機車蛇行於道路,再依照被告外觀反應判斷其處於甫飲酒之狀態,發覺被告涉嫌酒後駕車,並未逸脫客觀經驗法則,實屬有確切之根據而可疑被告犯罪,應認警方在被告主動供承酒駕前,對於被告涉嫌酒後駕車之犯行已有發覺,縱使被告在警方發覺犯行後主動坦承酒後駕車,亦非自首。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犯後坦承不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說明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原審未適用自首減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71號
被 告 葉煥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網路e世界網咖,飲用米酒及白蘭地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2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9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2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大同路口,經警攔查,於22日凌晨1時6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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