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8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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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邦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邦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邦舜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105至10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吳貴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貴珍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過半期數之損害賠償,犯後態度尚佳,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方將其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而告訴人始簽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且告訴人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6月間全部給付完畢等語(交簡上字卷,第92頁),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簡上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不合於緩刑要件,不能為緩刑宣告(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前: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558號、第859號、106年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2罪)、1月15日、3月、拘役40日、20日確定;

⑵、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1191號判決拘役30日、有期徒刑10月、5月、7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壢簡字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與其他拘役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1至44頁),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五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二、核被告陳邦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貴珍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過半期數之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63號
被 告 陳邦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1段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路口號誌「紅燈」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吳貴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呂俊興(所受傷害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82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渠等行經上開路口時,吳貴珍騎乘之機車先遭陳邦舜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吳貴珍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之呂俊興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吳貴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擦傷、右手腕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腳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腳趾挫傷及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邦舜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貴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呂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闖越紅燈肇事,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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