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川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科刑範圍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故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之榕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全無悔意,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日後更須面對漫長之醫療過程,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注意自路肩進入車道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進入道路,而與同行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是上訴人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偵35812卷第7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
,竟注意自路肩進入車道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貿然起駛進入道路,而與同行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許之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衡
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程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雖認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惟不因此解免被告本院審
認如上之過失責任,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柯文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川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外側路肩欲起駛進入車道(往廣福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自路肩進入車道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柯文川竟疏未注意同行向由許之榕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車道駛至,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許之榕因之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右小腿壓輾傷併肌肉斷裂及皮膚缺損、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許之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之榕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柯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之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9張。
(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