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1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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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樺


曾發文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樺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曾發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星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大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吉林北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欲右轉往內壢交流道方向,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及文中路2段路口時,貿然右轉行駛,適陳○婕沿吉林路往吉林北路方向(由南向北)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與吳星樺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陳○婕當場倒地而橫倒於上開路段緊鄰行人穿越道之車道上。

嗣曾發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行駛於吳星樺上開A車後方,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B車貿然行駛,而撞擊上開已倒地之陳○婕。

陳○婕遭上開二車輛撞擊後,經送醫急救,然因車禍所受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致腹腔內出血及失血性休克,而於111年12月2日18時54分不幸身亡。

二、案經陳○婕之母黃湞鈺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被告曾發文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37頁),且公訴人、被告吳星樺、被告曾發文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星樺、曾發文就其等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36-37頁);

核與告訴人黃湞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卷49-50、133-135頁)、證人侯在東於偵訊之供述(相卷137-139頁)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6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卷143、161-171頁)、相驗照片(相卷181-189頁)、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相卷79-81、85-93頁)、A車車側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83、85、94-9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97-1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73-78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21-26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67-71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星樺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吳星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仍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得加重規定,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

(二)核被告吳星樺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吳星樺駕駛A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謹慎減速慢行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禮讓行人先行,惟未為注意,逕自行駛趨近,致被害人陳○婕行經行人穿越道,猝不及防,無能防範及閃避被告吳星樺違規駕駛行為,遭被告吳星樺駕駛A車直接撞擊身體倒地後,復受被告曾發文駕駛B車撞擊,因而死亡,被告吳星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星樺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停留在現場查看,並回報公司,待公司派其他同事到場後,因車上尚有乘客,始先行離去等情,有被告吳星樺之警詢、偵訊供述附卷為憑(相卷25、1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曾發文部分:

(一)核被告曾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曾發文所為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惟被害人陳○婕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吳星樺駕駛A車撞擊後,係倒臥於緊鄰行人穿越道附近,復遭被告曾發文所駕駛B車撞擊,斯時被害人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遊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附卷可憑(相卷83-85頁照片編號5-7、93-95頁照片編號6-10),足見被告曾發文上開過失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與辯護人就相關事實已進行主張及抗辯,自不妨礙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曾發文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均疏未注意,致發生上開行車過失,復考量被告2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使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黃湞鈺及其他家人痛失至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吳星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曾發文則始終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寬恕被告曾發文及給予緩刑機會,並對被告吳星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本院交訴卷41、55-59、99、101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吳星樺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相卷23、29頁),被告曾發文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相卷39頁),及其等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發文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訴卷55-59、101頁),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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