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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泰農
職玲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泰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職玲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詹泰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路邊起駛,而職玲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民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詹泰農之上開駕駛行為即為閃避而向左偏移,適劉宇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在乙車左後方,見狀煞車不及,碰撞乙車之車尾後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嗣詹泰農、職玲娜明知其二人分別因駕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劉宇晴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竟分別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泰農、職玲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泰農、職玲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晴、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泰農、職玲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且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查證人劉宇晴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丙車由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民權路口,往同市區中正路方向行駛,當時路邊詹泰農駕駛甲車切出來,當時前面是職玲娜所騎乘之乙車要閃甲車,我也要閃甲車,就跟乙車發生擦撞,我就倒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被告職玲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詹泰農從路邊起始時,我有往左偏一點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復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詹泰農駕駛甲車原停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路旁即畫面左方,復左轉切入車道直行,其左後方出現證人騎乘丙車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而被告職玲娜騎乘乙車從甲車後方出現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稽上可徵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詹泰農駕駛甲車於路邊起駛時直接左轉切入車道,被告職玲娜騎乘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致行駛於後方證人劉宇晴所騎乘之丙車煞車不及碰撞乙車而倒地,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泰農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3頁),則被告詹泰農駕駛甲車上路,對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即應切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詹泰農竟未注意後方有被告職玲娜騎乘之乙車及證人劉宇晴騎乘之丙車直駛而來,而未禮讓被告職玲娜、證人劉宇晴所騎乘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使其後方行進中被告職玲娜所騎乘之乙車為閃避其甲車而向左偏移,亦致行進中證人劉宇晴所騎乘之丙車避煞不及碰撞乙車之車尾而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是被告詹泰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劉宇晴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被告職玲娜於乙車行駛中,突遇被告詹泰農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並貿然左切進入其車道,其為閃避甲車向左偏移行駛,致其車尾與證人劉宇晴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職玲娜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再被告詹泰農駕駛甲車、被告職玲娜騎乘乙車,與騎乘丙車之證人劉宇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可預見證人劉宇晴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竟均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無論被告二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各自逕行駕車離去,皆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泰農、職玲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詹泰農駕駛甲車於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乙車及丙車優先通行,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職玲娜騎乘乙車為閃避甲車向左偏移,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職玲娜已預見告訴人劉宇晴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反倒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職玲娜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無論肇事因素為何,為確保傷者獲得即時之援助,理應留在現場提供救護或為必要之措施,詎被告二人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已有悔意,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詹泰農過失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職玲娜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目前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皆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二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各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二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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