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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豪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佐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貿然右轉,既已聞見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僅回頭觀望,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01號
被 告 范佐豪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10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佐豪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往平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路與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金陵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徐○鉑步行金陵路4段之行人穿越道,范佐豪閃避不及,將徐○鉑撞擊倒地,致徐○鉑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范佐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范佐豪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徐○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福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其通過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駕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是我撞他,是他衝出來撞到我車門,他碰到我的車門有倒下來,又忽然間跑到對方去了,我認為只是輕輕的碰撞,他自己就跑到對街去了,我認為就沒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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