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12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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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陳泰隆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際路2段495號前,欲自外側車道汽車車陣縫隙間穿出,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機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機車優先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自外側車道車陣縫隙間穿出駛入右側機車優先道行駛,適有吳雨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吳雨澤受有左側性手部擦挫傷之傷害(陳泰隆所涉過失傷害,業經吳雨澤撤回告訴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泰隆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吳雨澤將因此碰撞而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陳泰隆固坦承有騎車與告訴人吳雨澤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即逕自離去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告訴人跌倒,當時告訴人是站著,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機車優先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自外側車道縫隙間穿出駛入右側機車優先道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騎車離去時,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㈠檢事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車陣縫隙間穿出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左側,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兩車前行後均停靠路邊,而被告行至告訴人機車左側時,雙方有互看,但被告在告訴人低頭查看機車狀況時就自行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53-57頁),可見被告有於碰撞後駛往路邊查看告訴人狀況,加以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前側下方車殼、左側中後下方車殼處均有明顯藍色擦撞痕跡(偵卷41-43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力道並非輕微,則兩車碰撞之情應為被告所知悉。

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若與其他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應有高度可能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既知其於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已與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確因上開碰撞而受有左側性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應可預見其騎車肇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直行在機車道上,有一台藍色普重機突然從左側自小客與自小客車車縫轉出,他衝出來後我閃避不及雙方就擦撞,雙方雖然撞在一起,但都沒有倒地,因為怕阻礙到交通,所以我們就先移動到路旁,我就停在路旁等候警方,對方雖然一開始有停在我後面,但被告停留一下後他就騎到我旁邊與我對視後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被告沒有問我傷勢及詢問我可否離開就跑掉了。

碰撞位置在我機車左側,機車左側車殼破損擦傷,我左手背有擦傷(偵卷20頁)。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擦撞後在路邊停等時,被告沒有與我交談,被告原本在我後方,後來騎到我旁邊,看我一眼後就走等語(偵卷64頁),可見被告於碰撞後,並未經告訴人告知身體無傷,即擅自離去現場,更可見被告可預見其騎車肇事將導致告訴人受傷,猶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逕自騎車離去現場,則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然騎乘機車撞擊其他機車騎士,本有可能造成輕重不一、型態多端之傷害,遭撞擊之一方倒地與否,與是否受傷並無必然關係,而本案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之力道並非顯然輕微,且告訴人又未向被告告知其無體傷,兼之告訴人確因此碰撞而受有傷害,則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騎乘機車之碰撞而受有傷害,要不因告訴人於撞擊後是否倒地而有不同,被告徒以前詞辯解,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隨即逕自離去,對告訴人及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情,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損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酌被告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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