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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34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德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中山路8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林昱萱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搭載之外送箱因而擦碰告訴人之左上臂,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結果並無認識,即不能認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
㈡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其主要論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答辯稱:我當時準備回家,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我沒有感覺到車身撞擊,也沒有聽到碰撞或倒地的聲音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超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繼續直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19434卷第23-25頁、第83-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就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9434卷第37-50頁、第87-89頁,本院交訴卷第39-40頁、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本來騎在我的左後方,後來他從我的左側超過我時,他的外送箱碰到我的左上臂,導致我跌倒的等語(見偵19434卷第83頁),可見被告係因騎車超越告訴人時,車輛附掛之外送箱擦撞告訴人之手臂,因而肇事。
依卷附車輛照片所示(見偵19434卷第46頁、第50頁),被告之外送箱係放置在機車後座上,以束帶固定,箱體寬度略超過機車車身且向右側傾斜,並非定著在機車之車體上,被告在騎車行進中,是否能感受到後方外送箱擦撞告訴人,尚有疑問。
再者,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所加掛之外送箱並無明顯損傷,堪認擦撞力道不強。
且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之機車係繼續直行(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未見有重心不穩或碰撞偏移之情形,益徵擦撞之過程並不明顯,則被告是否知悉其外送箱擦撞告訴人,實有合理之懷疑。
告訴人雖指稱:我覺得他知道有撞到我,因為碰撞東西一定有感覺等語(見偵19434卷第83頁),惟其陳述內容係以推論之方式表達個人意見,並非本於確實之客觀事證,尚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當時路上車輛眾多,被告及告訴人之周圍有諸多小客車及機車同行(見偵19434卷第47-49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現場環境聲音是吵雜的等語(見偵19434卷第83頁),應認被告未必能聽見告訴人受碰撞倒地之聲音。
且依前揭擷圖可知,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後方倒地,依被告騎車之視角,應無從察覺。
從而,被告答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也沒有聽到碰撞或倒地的聲音等語,應屬合理,即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碰撞告訴人。
⒋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之機車煞車燈雖有亮起約1秒,被告之頭部並略向右轉(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惟被告供稱:我當時煞車是因為前方車輛煞車,至於我的頭為何會向右偏,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
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當時被告車輛前方確實尚有許多車輛同行,雖因拍攝視野關係而無法確認其前方車輛是否亦有煞車,惟仍可見彼此距離甚近,不能排除係因與前車距離過近而煞車。
另外,一般人在駕駛過程中本即可能隨時調整視線而擺動頭部,且被告當時頭部僅是略微向右偏,並非大幅度轉頭查看後方,則被告是否係為轉頭確認告訴人倒地情況,容有疑問。
從而,被告雖有煞車及頭部略向右偏之舉動,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而認定必然係發覺肇事,應認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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