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1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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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2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黃祥銨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泰成路62巷往泰山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泰山街與泰成路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游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街往宏昌六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而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弘志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

詎黃祥銨明知游弘志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弘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46頁、第170頁、第174頁),核與告訴人游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8頁、第108至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l片暨其畫面翻拍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第57至5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0頁、第47頁及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被告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泰成路62巷往泰山街方向行駛,欲左轉泰山街,遇泰成路62巷口設有閃光紅燈,泰山街往宏昌六街車道設有閃光黃燈,即應知悉其行駛車道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71至72頁),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亦供稱知悉案發當時路口號誌是閃紅燈等語(見偵卷第61頁),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轉彎進入泰山街,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未注意左側幹道有來車應停讓其先行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之行駛動態,未予停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於案發後更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而被告供稱於案發後起先並非毫無意願處理賠償問題,係因擔心遭遇假車禍真詐財,始逕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2頁、審交訴卷第44頁),此情亦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在事故當場有拿出現金新臺幣1,200元表示要和解等情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考量被告前開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已於調解時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合意,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履行期限致調解終未能成立(見交訴卷第165頁調解委員調解單),以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無其他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交訴卷第176頁、第161頁),現已年屆80歲,且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腰椎骨折而接受治療中之身體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55至59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行為時已年近80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其雖為低收入戶(見交訴卷第161頁),於調解程序時仍能就具體賠償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惟囿於資力狀況不佳而無法當場給付,告訴人因不願接受履行期限致調解未能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甚具悔意,亦非無賠償意願,尚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腰椎骨折等病症,目前行動緩慢需他人協助,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第3級失能,現仍接受治療及長期照顧,此有被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同醫院112年10月6日北總桃醫字第1120701760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3日桃衛照字第1120094652號函(見交訴卷第55至59頁、第113至125頁、第89至111頁)可佐,是由被告本案行為動機及案發後面對自己犯行之態度、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綜合以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意義不大,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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