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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OKORO BENNETH UZOMA(奈及利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3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WOKORO BENNETH UZOMA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WOKORO BENNETH UZOMA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自萬壽路二段45之1號旁迴轉道,左轉至萬壽路二段往桃園方向,適林志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志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詎NWOKORO BENNETH UZOMA知悉發生騎車擦撞肇事導致上情後,於前方路口暫停觀望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對林志騰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乘坐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WOKORO BENNETH UZOM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迴轉道與萬壽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參諸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其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顯有不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奈及利亞籍,來臺目的係探親,惟現為逾期居留,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16頁),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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