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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佳慶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神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行經龍潭區聖亭路11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翁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欲超越前方趙佳慶之電動自行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瑋辰受有右手挫傷等傷害。
詎趙佳慶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瑋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見交訴卷第1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車輛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瑋辰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交訴卷第118頁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自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瑋辰於本院審理中觀察被告之外貌及聲音直接指證被告實在(見交訴卷第122頁),且證人翁瑋辰與被告於案發之前既不相識,素無嫌隙,證人翁瑋辰之證詞並經供前具結之擔保,證人翁瑋辰應無甘冒偽造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其證詞並有前述書證、物證可資佐證,可信為真,而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因前述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記載之傷害後,竟罔顧告訴人傷勢狀況並逕自逃逸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並未表達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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