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21,2023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右轉駛入民生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宥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段往春日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下肢背部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民生路時有感覺晃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查看,當時並沒有看到有人、車,當時因為還有乘客在車上,所以我就繼續營運,因此才離開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民生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80頁;

本院交訴卷第26、2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

本院交訴卷第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47至53、57至59頁);

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遭本案公車擦撞因而受傷之事實: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8:00:56)有一公車(以下簡稱A車)從畫面右側駛出,隨即右轉進入畫面上方路口;

(08:01:00)A車轉彎過程中,此時A車右後方處可見一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已倒地;

(08:01:02)A車停車;

(08:01:11)畫面右側有路人走向B機車倒地處,並蹲下查看B機車;

(08:01:21)A車又繼續往前行駛;

(08:01:28)路人朝A車方向走去,在路口朝A車離去方向觀望,隨後轉身似撥打電話;

(08:01:37)A車煞車燈亮起停車;

(08:01:55)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以下稱C男)從A車下車,朝路口方向走去,但僅走到A車車尾正後方處隨即走回A車;

(08:02:28)A車打左轉方向燈,隨即往畫面上方方向駛離;

(08:05:31)至該段影片結束,B機車仍倒地狀態」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右轉之後我覺得車子有晃一下,我車子有靠邊停,人有下車到車尾查看等語(見偵卷第9、81頁;

本院交訴卷第27、41、96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擦撞告訴人後,本案公車發生晃動,被告因而將本案公車靠近路邊停下,並下車走至車尾查看狀況等情,堪屬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到我的時候,我沒有印象有無聲響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3頁),可知本案公車發生上開事故時所造成之晃動,是否聲響劇烈並有劇烈晃動,得以使被告知悉有人遭本案公車擦撞一事,即有疑問。

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人有走下來到後車看一圈,有戴紅色安全帽站的人是路人,是他幫我報警,被告的車牌號碼也是路人幫我記,他幫我拍照,那個女生有扶我、幫我報警,他沒有跟我說他看到司機走下車,被告上他的公車準備駛離的時候,這個路人還是在我旁邊看我的狀況,我當下倒在那邊,一直到報警警察來之前,這個路人都陪著我,我沒有聽到路人站在路口大喊「司機給我回來」、「司機下車」或是「司機停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4、85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可知協助告訴人之路人自案發至員警到場前,均陪同告訴人在側,且告訴人以及該路人均未看見被告自本案公車下車查看,倘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靠邊停下來,我走到車尾查看,我當時並沒有看到有人、車等語(見偵卷第9、81頁;

本院交訴卷第41、96至97頁)互核以觀,足見本案公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告雖自本案公車下車並走至車尾查看,然被告並未發現遭本案公車擦撞之告訴人,且告訴人以及該路人亦未看見被告下車,益徵被告縱使自本案公車下車並走至車尾查看,亦無從自其查看之視角發覺遭本案公車擦撞之告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車輛晃動係因擦撞到告訴人乙情,應屬為真。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思: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車上還有乘客,所以我就先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9、81頁;

本院交訴卷第42頁),衡以被告係本案公車司機,倘遇到有人遭本案公車擦撞,被告自應停留並處理相關事宜,然本案被告並未察覺有人遭本案公車擦撞,且本案公車上仍有其他乘客,既被告並未發覺有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繼續駕駛本案公車,行駛本案公車之路線,此乃被告繼續從事其工作內容,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

⒉再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應該是被告要回程的時候,遇到被告回來,被告的公車是反方向開回來,警察跟我說應該是那台車,結果被告回來說有人跟他說他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8、8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返程又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我發現有機車及警車在路口,我馬上靠邊下車詢問,處理事故的員警才告知我剛剛我有與他車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9、81頁;

本院交訴卷29、4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公車返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當被告發現該路口有交通事故,被告即下車確認是否與自己有關,益徵被告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欲加以逃逸之意思。

復觀諸員警王子享之職務報告略以:職為所內備勤員警,並未到場處理事故,未參與交通事故測繪等現場處理過程,事故發生當下並未主動聯繫公車司機,亦不清楚公車司機返回事故現場之情形,應係由員警蔡晉益後續於事故現場與公車司機接洽等情(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7頁),可知員警蔡晉益並未主動聯繫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本案公車有發生上開事故等節。

又稽諸員警蔡晉益之職務報告略以:職到場時,被告車號由告訴人提供,職於當下請值班人員通知被告,被告事後才駛來現場,並非該被告自行前來事發地點等情(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5頁),該職務報告似認被告係經值班人員通知,得知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後,始前往案發地點,然該職務報告另略以:被告是事後到達現場後,才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6頁),似又認為被告係到達現場後,方知悉本案公車有發生交通事故,而非經值班人員通知,知悉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後,始前往上開交岔路口查看,可見上開職務報告前後矛盾,究竟何者屬實,並非無疑,堪認上開職務報告無法確認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之返程路線,經過案發地店之時,是否業經員警通知本案公車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已經員警告知本案公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證據,是上開職務報告就此部分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駕車離去肇事地點時,客觀上既無從得知其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始離去現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