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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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煌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煌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煌德(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吳佳莉和解,經被害人撤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20公斤瓦斯桶3個,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由經國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春日路與健行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機車後座以平放方式裝載20公斤瓦斯桶3個行駛至上開路口,提早顯示方向燈後欲左轉彎,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遂暫停讓B機車先行,被害人自被告右側直行通過時,其右手及機車右側煞車桿因而擦撞A機車附載之前揭瓦斯桶右側凸出部分,致被害人受有右小指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並提出下列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其確有騎A車與被害人騎B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我有把A車停在路邊走到對面跟被害人說話,我問被害人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害人說不用要我先離開,我就離開,被害人有跟我說小拇指被擦撞,有稍微晃一下,但是我沒看到有怎樣,且我認為我們都沒倒地應該不會有什麼傷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騎A車與被害人騎B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受有右小指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㈡次依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迭證稱:我將B車停在路邊時,被告有走過來,被告講什麼我忘記了,我跟被告說要叫警察來,我打電話的同時,轉身就看到被告不見了,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且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等語(偵卷21-25頁、交訴卷61頁),而被害人上開證述,與本院112年6月14日勘驗監視器影像顯示之過程(交訴卷36-37頁)大致相符,另依卷附111年6月22日18時32分拍攝之車損照片(偵卷47-48、52頁),可見警員於車禍後不久確有趕到車禍現場拍照及進行相關處理。

則被害人於車禍後,都報警請警到場釐清車禍是非曲直,豈有容許被告先行離開,獨留自己在場等候警員之理,故被害人證稱未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自屬可採。

反之,被告辯稱與被害人談話後,被害人有同意其先離開等語,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不足為採。

㈢承前所述,被告客觀上確有騎A車與被害人騎B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右小指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主觀上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決定離開車禍現場之決意。

惟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交訴卷36-37、41-43頁),A車及B車交會時,2車均未倒地,幾乎看不出有擦撞的結果發生,只能從被告及被害人均有回頭看對方並停車對談,始能察覺2車有事故發生,可見本案車禍之擦撞應十分輕微。

又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車禍我是右小指的內側紅腫,但沒有流血,除了這個傷勢沒有其他傷勢等語(交訴卷61-62頁),可知,被害人受傷之部分係於右手小指的內側且未流血,傷勢亦屬輕微,自難從外觀上一望即知被害人確實受有傷害。

依前述2情,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有跟我說小拇指被擦撞,有稍微晃一下,但是我沒看到有怎樣,且我認為我們都沒倒地應該不會有什麼傷害等語,實非全然無憑。

㈣則於被告依車禍情節輕微,並藉與被害人談話時,目視被害人無明顯傷勢,始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對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乙事既無認識,即難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上述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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