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31,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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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禾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仲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詹仲禾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認「上午9時1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

適有呂芳治(起訴書誤載為呂芳志,應予更正)亦疏未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竟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路3段,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詹仲禾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3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仲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718卷第7至10頁;

相卷第74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87頁;

本院交訴卷第42、43、9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偵14718卷第31至55、62頁;

偵14663卷第53頁;

相卷第77至89頁;

本院交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卷第31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14718卷第35、51至5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47至61頁),佐以依車損照片所示(偵14718卷第54頁),可見被告車輛之車頭位置留有追撞被害人腳踏自行車後所產生之撞擊痕跡,由此可知被告駕車自永安路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時,已清楚可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之過失。

惟查: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案發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14718卷第35頁)。

依現場照片所示(偵14718卷第51至53頁),案發現場並無明顯可見之煞車痕或刮地痕,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亦無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之標繪,已無從依煞車痕或刮地痕推測被告駕車之車速。

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交訴卷第47頁,如附件),亦未發現被告車速有何明顯過快之情形。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偵14718卷第8頁),並無超速駕駛之情形,參酌案發前被告係與前方車輛依序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之車道,且彼此車距相近,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14718卷第52至55頁),堪認被告所述車速尚屬合理,否則若被告超速行駛,勢必會發生追撞前方其他車輛之情形。

至被害人雖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送醫救治後死亡,惟人體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固然與雙方速度有關,但亦涉及個人身體狀況、撞擊位置、人車倒地角度及車體、路面結構等因素,尚難僅憑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逕予推論被告必有駕車超速之行為。

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違反行車速度限制之過失,尚屬無據。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應減速慢行之路段,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14718卷第51頁),依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之停止位置,可見該車輛跨越在三民路3段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上,固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惟上開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車輛之車體主要部分位在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僅左方輪胎部分位在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主要行駛於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並非佔據在兩車道之中間位置,此情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

而被害人於案發前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彎斜穿至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始遭被告自後方駕車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則被告縱有違反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但其違反情節輕微,且被告行駛中大部分車身已在外側車道,若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當不會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認被告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⒈按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至行人行走、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並非相同。

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腳踏自行車等車輛行駛之用自明。

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交訴卷第47頁,如附件),可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遭後方由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足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至三民路3段車道,是被害人亦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

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⒉至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詹仲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認「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左轉彎後斜穿車道,為肇事主因。

詹仲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68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1006135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偵14663卷第15至21頁;

偵14718卷第83至87頁),惟本院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車損照片,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依被告當時行進方向之視角觀察,被告當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方,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駕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自行車,方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雖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車道,僅係增加遭後方車輛駕駛者追撞之高度風險,應認為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及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檢察官雖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學術單位鑑定,用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

然本院依前述勘驗結果,綜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歸屬於被告,被害人則係肇事責任次因,業經詳細說明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14718卷第5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

又被告所涉犯罪係屬過失犯,自無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需面臨家庭巨變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難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3號卷 相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卷 偵1471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卷 偵14663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號382卷 本院審交訴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 本院交訴卷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檔案名稱為「0000000-○民路三段與永安路口-00.00.35到00.00.37.mp4」。
二、勘驗方式:以播放器撥放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三、勘驗結果: (勘驗開始) (一)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民國111年3月1日(下同)。
(二)錄影畫面彩色、無聲音,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1、畫面中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三民路3段、民族路之交岔路口。
2、【畫面時間09:10:00~09:10:22】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
3、【畫面時間09:10:23】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3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行人穿越道)。
4、【畫面時間09:10:27】被害人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
5、【畫面時間09:10:33】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
6、【畫面時間09:10:34】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行人穿越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車道。
7、【畫面時間09:10:35】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害人腳踏自行車之後方。
8、【畫面時間09:10:36~09:10:3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害人腳踏自行車。
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翻覆倒地。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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